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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问题研究

来源:未知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7
摘要: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问题研究

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就一方名义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分割时,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部分或全部股份转让给股东配偶的,应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则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相应的股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不断扩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对外投资的情况也逐渐增多。投资财产由于具有特殊性,涉及法律体系范围广,多半有共权和私权的冲突,处理起来较为棘手。夫妻离婚时,如何处理投资性的共有财产,已成为审理离婚案件的重点、难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对公司股权分割的意见在近阶段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文就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不易分割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如何分割加以分析研究。

 

 

前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不断扩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对外投资的情况也逐渐增多。投资财产由于具有特殊性,涉及法律体系范围广,多半有共权和私权的冲突,处理起来较为棘手。夫妻离婚时,如何处理投资性的共有财产,已成为审理离婚案件的重点、难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对公司股权分割的意见在近阶段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文就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不易分割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如何分割加以分析研究。

 

一、一个案例涉及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法律问题

 

(一)案例简介

 

原告丁某与被告钱某于1989年4月19日结婚,2008年10月 1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于1984年2月参加工作,原为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热电生产中心职工,2005年7月12日与单位协议解除合同,将其自1984年至2005年22年的工龄按每年3600元计算,一次性补偿79200元,并将此款置换为热电生产中心粉煤灰车间净资产,由单位向被告出具获得净资产的相关证明材料。2005年7月13日,被告所在的热电生产中心粉煤灰车间改制为仪征市华盛热电环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162606元,被告认缴的资本额为87190元,占出资比例的2.09%,订立的公司章程于当日通过,被告和原单位44名职工成为公司股东。2009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在仪征市华盛热电环保有限公司2.09%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将一半判归原告所有。

 

(二)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

 

对于本案的处理,不但涉及到离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同时还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权利问题。根据这个案例,我们讨论一下在离婚案件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涉及的法律问题。

 

1、应依法充分保护离婚股东配偶所享有的股权财产能够得到公允实现。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如何分割,应当根据公司的股权性质不同进行处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分割,由于股份所代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份流通受到一定的限制性,所以在夫妻财产分割中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问题比较复杂。有人主张与股东离婚的配偶一方,可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直接强制进入公司,成为公司的新股东。也有人主张股东离婚的配偶一方,应当在取得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进入公司。以上主张皆建立在一个共同的前提之下,即与股东离婚的配偶一方可以在离婚时取得股权,取得股东身份资格。

 

2、股东配偶享有的应该是股权的价值利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股东配偶应当享有的是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不能够主张股权共有。这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意义、公司制度的设计以及民商事法律的基本法理都是相符合的。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兼而有之。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所取得的财产常常是夫妻彼此支持的结果,实行夫妻共有是对在婚姻期间为家庭和孩子做出奉献的一方配偶提供了保护。股权作为家庭中的一种特殊财产,夫妻只能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享有股权的价值利益,而不能分割股权本身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3、夫妻财产在家庭中处于共有,但不能使非股东配偶一方取得公司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股份,作为一种财产收益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份的收益也属于家庭收入。若在此期间转让该股份,所得价金也自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份的收益,应当是由股东本人向公司主张,股东的配偶不能依据公司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东个人的经营能力与公司的发展,具有极其紧密的联系。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无需体现的,只有在夫妻婚姻关系破灭,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夫妻对于一方所持有的股权不能主张共同共有,在夫妻关系破灭时自然也不能对一方所持有的股权主张按份共有,从而在离婚时取得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地位。

 

4、从民商法律分析。夫妻财产共有制度规定的是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有关系。共有作为物权法中的概念,原本属于所有权体系,其权利指向的应当是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的股权,一方面股东间相互的信赖利益外在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体现了股权是与股东人身密切不可分割的一种权利;故夫妻财产共有关系指向的也只能是股权的价值利益,而不能是股权本身。

 

5、对股东配偶离婚时的利益保护。首先,股东应负有向其配偶及法院提供关于公司经营状况和所持股份的真实情况的义务;其次,在股东不配合股权估价或不配合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股东配偶可以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离婚判决,向法院申请对股东配偶所持股份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方式按照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即可;第三,股东配偶应当享有对股权价值评估方法的选择权。按照公允的方式进行评估后,以法律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或拍卖。

 

二、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特殊性

 

(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导致股权分割特殊性

 

有限责任公司是集资合和人合双重属性的组织形式,这种特殊性决定其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股权转让限制少,在处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时直接分得股份数额就可以,或者可直接按持有数量比例分配。有限责任公司则由于具有封闭性、股东人数上、下限的规定,决定了涉及分割股权时要考虑公司的法人人格,股东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限制等项问题。这一系列的特征要求在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不单要维护夫妻的民事权利还要兼顾其他股东和公司人格。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特点

 

1、股权是股东对于公司所享有的权能。股权也称股东权或股东的权利,股权是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向股份有限公司认缴股份所形成的,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各项权能的总称。股权是一种私有财产权,是一种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由于其是因投资行为而形成,当这种投资变成公司资本时其权利形态也发生了变化,其财产的控制权力转移给公司,对出资财产不再具有财产所有权,股东只能对公司按照出资比例享有综合的民事权利。

 

2、股权价值是动态的,具有不确定性。当公司注册成立后公司的资本即变为公司的资产,参与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的经营势必带动资产的动态变化,这时股东的出资额或增值或减值,已经不能用投入的数额来衡量价值。出资额的这种变化决定了股东权益的盈利性和风险性的特点,也决定各个时期对于股权的评价会产生很大的差异。股权的这种动态的变化不只是对于出资额和盈余分配的确定,更主要的是对于预期的股权价值给予客观评价,这就使股权评估有很大难度,不同时期对于股权的评估价值的差异,也会造成离婚时补偿款差额。如果股权评估后为负值那么就意味股东的配偶将要承担债务,但是当股权分割完毕后公司经营状况变化将对股东的配偶分配不公平,所以笔者认为基于股权价值不稳定性,不易硬性以一个时点的价值给予评估作价,顶多以此为参考价。

 

3、股权中部分权能限制使用,股权外部转让受限。出资转让是要式行为,必须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时要维护公司法定人格,公司持续性经营发展必须保证股东人数2人以上50人以下。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转让不受法律限制,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外可以自由转让。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三)股东配偶享有的权利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

 

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是共有财产,那么出资款在投入公司之前肯定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夫妻共同处理家庭事务的原则,对于夫妻对外投资的行为肯定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夫妻合意将共同财产变化财产形态投入公司作为公司资产,投入的一刻起决定夫妻将共担投入的风险,并共同享受投资所带来预期的财产回报和利润的分享。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质决定对于股东身份的挑剔,但不可回避对股东身份挑剔,肯定涵盖股东配偶、家庭等人格品质和财产状况各种因素,用夫妻一方名义出资是一种形式,隐名的配偶也是出资人。所以股东配偶虽不是股东在婚姻中享有的也不只是一种投资收益权,也包括对于股权的处置权,虽不及于公司事务参与权,但是对于财产性权利是共有的,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准共有的股权。笔者之所以界定这项权利,是为了说明离婚时对于股东配偶享有股权身份加入的权利,不应硬性剥夺给予判决补偿。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原则及分割方法

 

(一)分割原则

 

目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要求人分割的共同财产类型多、内容新,当中既有有形财产,也有无形财产,而数额则日益增大,来源也日益复杂。不少当事人在进行投资或购买固定资产时,有的记名,有的则隐名,除夫妻共同投入外,还会出现财产与第三人共有的情形,夫妻共同财产出现多样化。新《婚姻法》对这些财产规定得比较原则,而司法解释又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没有涵盖当前社会生活中的出现的新问题。法律的这些原则性规定,已不能适应审判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需要,使法院适用起来比较困难,客观上使一些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正确及时地加以分割和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其分割操作难度大。笔者认为可以在实际审判中参考如下原则进行分割:

 

1、共同协商、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

 

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是民事案件的特有原则,离婚案件中对股权处理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情合理地分割。离婚案件先予协商和解是必经程序,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按照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二类情形的处理方法,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应将是否同意将出资额转让与否,转让份额达成一致,还要将转让价格一事达成共识,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另外如前所述,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依据某一时点进行评估作价势必与股权价值相悖,并且在婚姻中"复合股权"(有的学者这样称呼)这种股权性质的要求,硬性判决股权归夫妻一人享有给对方补偿,不但给股东压力或履行不能,也丧失和剥夺夫妻共同财产在投资时所企盼的永久投资收益的目的性。

 

离婚案件股权分割问题,补偿或股权取得应由夫妻双方明确表示,不易法院过多干预。如前所述由于股东配偶享有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也就是准共有股权故在离婚分割股权时,股东配偶有选择加入股东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障碍只能是其他股东不允许转让并购买,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审判机关不应剥夺。可笔者同样注意到在现行的公司法律中,股东配偶的选择加入权一样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如果不允许判令身为股东一方补偿给另一方价款确系保护了股东配偶的权利,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不认可仍是无济于事,最后还是导致股权无法取得,只不过变相从其他股东那里取得补偿,从某种程度上更没有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组成稳定。这就是公司法中对于股权转让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注定对于婚姻案件中非股东一方共有权保护不足。

 

2、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则。

 

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完全平等分割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分配.若简单地将股权予以平分或折价,也会影响公司的效益及第三人利益。

 

(1)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夫妻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实为共同共有人。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倘若夫妻双方对股权平等分割,但这种平等的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婚姻法未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属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于我国审判实践中未严格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一般将处分财产的合同也视为处分,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订立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对方未追认,或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后订立合同一方未分得该财产,则所订合同无效。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财产的,应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利益平衡机制下,第三人只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利益,而夫妻一方则可以对约定主张无效,不予履行,此类的风险性于第三人极高,于第三人和夫妻均为不利。审判实践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在以往一些案件的处理上突破了上述规定,只要夫妻一方在另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时不反对,就认可该处分行为有效。这种处理方法的基础是共同共有的民法理论,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的理论基础是夫妻相互代理权制度。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 侧重于夫或妻一方共有权的保护。因此,在非日常生活领域,即使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共同财产(股权),夫妻另一方不得以其财产共有权否定为处分财产所订合同的有效性。

 

(2)易给夫妻逃避债务提供机会,有损债权人利益。倘若以夫妻共有财产中股权作为全部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则又有损害夫妻一方利益的可能。故合理地确定夫妻清偿第三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是与前述认定夫妻财产处分行为效力同样涉及平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利益的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考虑到了这个问题,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规定仅明确了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对于其他情形未有规定,远不足为审判实践对在夏杂的夫妻财产状况情形下确定夫妻的责任财产所用。该规定为审判实践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价值模式,即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应以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为条件。故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包括股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分割方法

 

1、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就一方名义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分割时,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部分或全部股份转让给股东配偶的,应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则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相应的股权。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和《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相一致,也就是说,公司股东的配偶并不会因为该股东拥有公司的股东资格,配偶就自动享有相应的股东资格,配偶想获得相应的股东身份,则必须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按照股权转让的程序来进行处理,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夫妻共有的只是股权中的财产内容部分,要想拥有公司的股东资格,则必须和其它人一样,依据公司法中有关股权变动的程序来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十六条中的规定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但如果夫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则就只能对股权的财产内容部分进行分割,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夫妻所共有股权,共有部分只是股权的财产内容部分,而不涉及的股东资格部分。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夫妻在离婚过程中可以就共有股权部分的分割进行协商处理。双方可以对股权的价值进行协商确定,然后由股东一方支付给其配偶相应的折价补偿款,这样处理程序比较简单,也不步及到股东资格变动的问题;另外一种协商处理方式就是,夫妻就股权的分配达成一致,然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约定股权的相应价值,再把夫妻双方的约定及股权价值告知公司其它股东,如果其它股东同意,则通过股权转让程序及股东资格变更,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果公司的其它股东不同意,则由其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夫妻双方或其中的一方则就股权转让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或补偿。

 

2、在协商不成时的分割方法。

 

⑴确定股权价值,可先评估,在评估的基础上作为参考数据再予竞价。

 

⑵价值确定后,依照顺序确定股权,先是夫妻中股东一方优先的原则,其次是其他股东,再是股东配偶。将股权价值补偿给另一方,但必须考虑夫妻有无其他的财产可以补偿,如果只有股权或其他财产的价值远小于股权不易于补偿,只有按这个价位转让股权。

 

⑶依照上述股权价值由法院直接征集其他股东意见,将拟转让股权份额、股权价值、回复期限发给其他股东。购买款作为财产分割,不购买的直接确定股东配偶取得股东身份。

 

结语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商事主体的特殊性,在婚姻法修改之后公司股权分割逐渐暴露出很多问题,甚至大部分法院理解与处理极不一致,无法保护弱者和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很尴尬的局面,所以笔者建议完善股权在婚姻法中分割的制度和原则,建立独立的股权分割体系,以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孙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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