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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暂行规定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26
摘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暂行规定,2016年5月23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范检察机关司法行为, 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 业权利的规定》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 新型检律关系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全市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律师 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法律规定,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律师履职提供 协助和便利,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规范与律师的接 触、交往行为,共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依法保障当事人委托权的行使。检察机关在办理案 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在 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 的,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四条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符合法 律援助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依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 机构转交申请材料。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法定通知辩护情形的, 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犯罪嫌 疑人拒绝法律援助的,应当查明原因,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检察机关办 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 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特别重 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规 定及时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并在三曰以内答复;有碍侦查的情形 消失后,应当通知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在律师会见 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会见的谈话内容。

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暂行规定

   第六条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曰 起,检察机关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 料;经检察机关许可,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 的案卷材料。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及时 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检察机关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完善网上受理、网上预约、案件信息公开等互联网律师服务平台,推进案卷卷宗电子扫描工作,设置律 师阅卷专门场所,配备必要的速拍、复印、刻录等设施,为律师阅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
   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检 察机关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七条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 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检察机关 的,检察机关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三十九条申请检察机关调取侦查部门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调取。经审查,认为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决定不予调取的,检察机关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决定调取后,侦查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曰以内告知律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 款的规定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检察机关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检察机关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在场。
   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 有关的材料,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 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检察机关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要求听 取意见的,也应当及时安排听取。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对于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 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 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在相关工 作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检察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并附卷,并出具回执。

   第九条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律师在侦查 期间向检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涉 嫌犯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 情况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级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检察机关应当将报请情况告知律师。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律师。

   第十条依法保障律师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权。辩护 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曰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应 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 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依法保障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权。辩护律师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 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检察 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 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十二条依法保障律师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在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的,检察机关应当尊 重律师的权利,依法听取律师意见,认真审查律师提交的证据材 料。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要求参加检察机关案件听证的,检察 机关应当允许。

   第十三条依法履行对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 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 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向同级或 者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的,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 关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曰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 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检察机关予以纠正,并将 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将办理情况书面答 复律师,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 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四条建立完善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或办案人员在诉讼活动中阻碍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 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控告检察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情节较轻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具有违反规定扩大经许可会见案件的范围、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是否 许可会见等严重情节的,应当发出纠正通知书。通知后仍不纠正或者屡纠屡犯的,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并报告检察长,由纪 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 纪律处分,并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建立律师参与矛盾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机制,全面推行,积极探索,确保实效,有条件的院要设 立律师接待工作室,为律师参与矛盾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 件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建立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的工作联系制度,通过业务研讨、情况通报、交流会商、联系会议等 形式,定期沟通分析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中存在的问题,共同 研究解决办法,共同提高业务素质。

   第十七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报: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案管办,市委政法委
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
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16年5月23日印发

责任编辑:宜昌律师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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