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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2)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2
摘要:⑧ 两个以上胸、腰椎椎体骨折,原则上压缩需达到1/3以上,方适用4.8.3.b)条评为Ⅷ级残,压缩未达到该程度应视损伤情况下调评为Ⅸ级或Ⅹ级残;有明显退行性变的椎体骨折(如许莫氏结节形成),亦应视情况下调评残。

⑧ 两个以上胸、腰椎椎体骨折,原则上压缩需达到1/3以上,方适用4.8.3.b)条评为Ⅷ级残,压缩未达到该程度应视损伤情况下调评为Ⅸ级或Ⅹ级残;有明显退行性变的椎体骨折(如许莫氏结节形成),亦应视情况下调评残。
对X线片上难以区分新鲜或陈旧性损伤的椎体楔形变,须行MRI检查判断(宜在损伤后2月内进行检查)。
⑨ 面颅骨骨折致面部明显不对称的,可比照4.10.2.0)条及附录A.10.C条),评为Ⅹ级残。
对于骨关节损伤导致的关节功能活动障碍,须测量关节被动活动度,并用量角器比对拍照存档;神经损伤所致的关节功能活动障碍,则测量关节主动活动度并拍照存档,注意有无损伤基础并参考临床检查情况确定。
 
2. 对其他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
(1)对于除交通事故、工伤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标准进行。根据具体情况,也可按照人民法院指定的标准进行评定。
(2)工作中受伤人员,如未经劳动人事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法医鉴定机构原则上不能应用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而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标准评定。
人民法院等职能部门有明确委托或者当事双方有明确要求,签署鉴定协议书后,方能按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评定。
(3)上述两标准中对伤残等级评定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前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劳动能力丧失率的评定
我国的劳动能力是指一般劳动能力,而不是职业或专门(特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须依据伤残等级级别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率,如十级伤残对应一般劳动能力丧失10%,九级为20%,依此类推,一级为100%。
 
(四)误工休息时间评定
1.原则上按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鉴定误工休息时间。
2.对于存在轻度功能障碍的可适当延长30-60日;需二次治疗的(如内固定取出)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和/或多部位损伤的,应根据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误工休息时间(一般不能超过原标准规定的时间)。
3.因伤情变化超过误工损失日评定时间规定的(如骨折不愈合),包括伤后较长时间方进行伤残评定的伤者,误工休息时间可评为“至定残前一日”。
4.可以安装假肢的,误工休息时间应评定为出院后3-6个月或至安装假肢日止。
5.其他未列入的情况,应以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基础,根据医学科学原则及具体伤情,综合考虑评估(延长或缩短)。
 
(五)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等级评定
     “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一段时间内需要护理,而后者是终身需要护理。原则上按照“生活自理五项基本标准”及公安部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评定护理依赖等级(护理人数原则上评为1人)。
1.护理时间一般为住院时间或“误工休息时间”的1/3;有严重功能障碍、损伤延迟愈合等的伤者,护理时间可为“误工休息时间”的1/2或更长,但不能超过误工休息时间。
2.伤残七级以上瘫痪、精神障碍、骨不连或癫痫等伤者,护理时间可以等同于“误工休息时间”。
3.其他可以适当延长护理时间的情况
60岁以上、14岁以下的;损伤前已有疾病影响外伤愈合的;治疗中出现明显并发症、后遗症的;对称器官同时损伤或一侧原有伤病的等。
4.日常生活部分、大部分或完全不能自理,如植物状态生存,二肢以上肢体缺失不能安装假肢,伤残四级以上的瘫痪、失语、精神智力障碍、癫痫、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心功能严重障碍、肢体运动功能障碍,为生存期护理依赖(对于植物状态生存一般暂时评定二年),需评定护理依赖等级。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定
法医鉴定机构原则上不进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估。人民法院委托确需鉴定的,应首先由残疾人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机构评估辅助用具价格等,尔后法医鉴定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酌处(主要是把握残疾辅助用具的使用年限、是否需要配置附件及维修费用等),同时,在鉴定协议书中应进行风险告知。
 
二.关于医疗费用评定的有关问题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应只评定“必然发生的”的后续治疗费用,不评估非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治疗未终结时的特殊(含手术)治疗费用以及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
 
(二)前期医疗费的审核:应参照“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规定进行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期医疗费实行“差额化”赔偿、即需要多少赔多少的原则,只要是实际需要并合理的费用,鉴定时应予以支持。
 
(三)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原则是“定型化”赔偿原则,即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四)确定后续治疗费应把握的原则:
1.应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
2.已评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如颅脑损伤评残后,不再给予营养脑细胞、高压氧等治疗费用;未评定伤残者,可结合实际需要情况评估后续治疗费用;
3.后续治疗费原则上按普通价格(暂定为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和/或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
4.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还应该考虑伤者的具体情况,如伤残等级评定的松紧度、治疗时间的长短、损伤的恢复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5.对于还需要手术、整形、瘢痕修复评估后续治疗费的案例,原则上不能受理(属治疗未终结),除非委托人、当事双方要求,但鉴定机构此时应告知结论存在不准确性的风险,同时,不能盲目采信相应的医学证明。
责任编辑:宜昌律师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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