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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工作规则(试行)

来源:宜昌司法行政网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07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保证法律援助质量,促进宜昌市法律援助案件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宜昌市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工作规则(试行)。
宜昌市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保证法律援助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宜昌市法律援助案件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 法律援助工作站、 基层司法所是法律援助的受理机构,各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所、法律服务所、公证处是法律援助工作的承办单位。
  第三条 市司法局对全市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各县市区司法局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检查监督,并向批准设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各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所、公证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接受委托指派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指导和办案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申请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公民,可以获得无偿法律援助服务。
  (一)持有社会低保证、特困证的;
  (二)持有下岗证、失业证明或处于零就业家庭的;
  (三)所在单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困难有效证明的;
  (四)家庭成员中出现突发事件等造成经济困难的;
  (五)已经获准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
  (六)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有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法律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离婚的;
  (九)其他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或由人民法院指定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七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由义务机关或者义务人所在地或案发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当事人申请给予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的,可以由就近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在本市范围内,为方便当事人接受法律援助,经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可以异地由就近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
  第九条 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指定机关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条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办理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将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案件,指定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指引其到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申请,或者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或不适宜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应当指引当事人到相关部门寻求解决。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提供法律援助再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激化矛盾或造成当事人重大生命财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经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法律援助机构对犯罪嫌疑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转告犯罪嫌疑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指定辩护公函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提供辩护。
第四章 办理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案件之日的次日,应确定案件承办单位,并向案件承办单位发出《指派法律援助办案通知书》,通知案件承办机构在2日内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领取相关案件材料。
  承担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后3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人员,并及时与受援人联系或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按照执业标准要求,会见当事人,认真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写出代理词或者辩护词,并按时出庭,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九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条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拒绝接受法律援助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要求其在《刑事法律援助公函》上签名确认,并及时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终止法律援助手续。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后,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经济困难证明的;
  (二)受援人刻意隐瞒事实,伪造证据,虚假陈述,使法律援助机构对案件情况作出不符合真实意思判断的;
  (三)受援人不履行委托协议义务,不配合承办人工作,导致法律援助事务无法开展的。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认为案件可以协商解决的,应本着“能调则调、案结事了”的原则,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积极做好调解工作。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帮助当事人及时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采取以下方式监督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质量:
  (一)集体研究案件制度。对于下列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和案件承办单位集体研究。
  1、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3、涉及群体性、社会稳定的维权案件;
  4、涉外及涉港、澳、台、侨的案件;
  5、涉及民族宗教事务的案件;
  6、涉及军地纠纷的案件;
  7、承办单位认为需要提请研究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对于上述案件,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指派执业5年以上的法律服务人员办理。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每月组织一次法律援助案件集体研究会议,听取法律援助案件办案汇报。
  (二)开庭旁听制度。对于公开审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通知书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派人参加旁听。
  (三)意见反馈制度。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通过《征询意见表》等方式了解主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意见和要求,以及时掌握了解法律援助办案质量。
  (四)案件检查、抽查制度。年终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受援人反映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疏于履行职责或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核实;审核属实的报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结案
  第二十五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承办案件的下列材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和法律服务机构的批办单;
  (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三)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五)答辩书、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六)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鉴定证书、公证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
  (七)结案报告;
  (八)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符合要求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归档保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市各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所、法律服务所、公证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宜昌市司法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宜昌律师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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