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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保全错误应考虑申请人主观过错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最高院 人气: 发布时间:2023-08-30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 判断申请人申请保全行为是否构成申请保全错误,不仅应考虑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还应当考虑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 十堰市
最高人民法院:判断申请人申请保全行为是否构成申请保全错误,不仅应考虑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还应当考虑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


十堰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百强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终285号 
 
发布日期 2023-01-05 浏览次数 20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重庆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平,河北智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楠,北京市隆安(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百强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尹合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62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琼,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兵,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
负责人:潘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琼,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兵,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十堰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百强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1)鄂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1)鄂民初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百强公司不构成保全错误与事实不符,百强公司对案涉十堰国用(2013)第待0001988东号土地使用权的保全具有明显过错。百强公司在与案外人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明知转让土地登记在惠泽公司名下,损害惠泽公司利益。百强公司申请保全时,到土地登记部门查询并向法院提交了不动产查询结果,证实查封的土地权利人是惠泽公司。法院依百强公司申请采取查封措施后,惠泽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明确告知了查封土地属于惠泽公司,且已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百强公司仍拒绝解除查封。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让百强公司产生“荣华公司对案涉土地有处分权”的认知。惠泽公司、百强公司与建行十堰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能得出荣华公司对案涉土地有处分权的结论,这一点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审法院以“百强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临近过年,未及时申请解封”具有合理性,并作出裁判,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惠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履行了违约金,因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百强公司申请查封时,惠泽公司已与第三人十堰竞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于百强公司的错误查封,上述协议不能履行,惠泽公司为解决纠纷与竞德公司达成支付840万元违约金的协议。上述840万元违约金虽未实际支付,但属于将来必定会发生的费用,和已发生的损失没有区别。(三)原审法院未对惠泽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作出评价,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四)原审法院选择性地对双方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评价,程序严重违法。
百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百强公司申请保全措施有大量事实予以证实,并非捏造事实,恶意保全。百强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对自己的申请保全行为权利范围进行了合理预见,即不存在对象错误,亦不存在标的错误,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惠泽公司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进行开发,百强公司诉讼前有理由相信如果胜诉,诉讼标的物可能已灭失。(2019)鄂民初41号民事判决认定十堰市国用(2013)第待0001988东号地块处分权待定;(2020)最高法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地块百强公司可待荣华公司与惠泽公司就上述土地权属等问题明确后另行解决,足以证明百强公司并未完全丧失胜诉权。惠泽公司在(2017)鄂0303民初2517号、(2019)鄂民初41号案件中,均主张抵押导致土地无法开发,而现又主张被抵押的土地可以开发,前后矛盾。惠泽公司对保全提出异议后,是否解除保全应由法院决定,且百强公司已依法购买了诉讼责任保险,未解除查封的过错不应归咎于百强公司。百强公司代理人范晓强律师于2021年2月10日收到(2020)最高法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签收之日正是农历大年三十,全国放假。因此,范晓强律师春节后才将判决书寄给百强公司。2021年3月1日(正月十八),惠泽公司已申请解除查封,百强公司无再次申请的必要。惠泽公司客观上不存在损失,百强公司申请保全时案涉地块设定抵押,抵押注销时间是2021年3月31日,案涉地块于2021年5月12日解除查封,保全对案涉地块没有任何影响;惠泽公司一直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不存在因保全造成延期开发的事实;案涉土地存在重复登记,是阻碍开发的原因之一。惠泽公司与竞德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与《协议书》均不真实。原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保全错误,故不存在损失,不属于遗漏判决。
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共同辩称,(一)百强公司保全行为无过错,惠泽公司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被保全查封期间无损失,百强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与惠泽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百强公司不应承担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基于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十堰市人民政府(42)号专题会议纪要,百强公司要求物权变动的诉请具有合理性,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无主观过错。百强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系关联案件的诉争标的本身,且未超过其诉讼请求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百强公司不存在关联案件两审判决生效后怠于申请解除查封的过错。案涉东地块于2020年9月7日在另案中被其他法院轮候查封,并于2021年3月5日解封,而惠泽公司就本案关联案件中提出的解封申请是在2021年3月1日,即便惠泽公司因土地被查封而遭受损失,百强公司在关联案件两审判决生效后,其申请解封与否并不会影响东地块在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仍被查封之事实。虽然百强公司在本案关联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2月10日(除夕前一日)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就关联案件纠纷作出终审判决书后,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但是百强公司是在过年后才收到判决书,鉴于惠泽公司已经提交解除查封申请,故未重复申请。同时,百强公司并未对惠泽公司解除查封申请进行阻挠,故百强公司不存在怠于申请解除查封的过错。(二)惠泽公司与第三人竞德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真实性存疑。惠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未实际向竞德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主张因保全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三)原审法院认定百强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不构成保全错误,也就不存在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惠泽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了诉讼请求不成立。(四)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未收到惠泽公司在庭后提交的证据及提交证据的证明,即便惠泽公司能证明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证据,由于已经超出举证期,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审法院对其庭后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或评价,完全正确。
惠泽公司起诉请求:(一)百强公司赔偿对十堰市国用(2013)第待0001988东号土地使用权错误查封造成的损失18645129.48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8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8日,后期计算至解封之日,具体计算方式为:226万元×64.13亩×4.75%);(二)百强公司赔偿惠泽公司延期开发损失(以实际鉴定为准);(三)百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
2010年5月20日,荣华公司(甲方)、惠泽公司(乙方)、建行十堰分行(丙方)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以乙方位于重庆路95554.10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2006)第待0001988西]在丙方抵押办理了51**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截至2010年4月20日,贷款余额5100万元,……;甲方的关联公司澳联公司以乙方位于重庆路的42244.48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2006)第待0001988东]在丙方抵押办理了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并签发了30%的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截至2010年4月20日,贷款、承兑垫款余额合计2394.321万元,……(二)乙方同意甲、丙双方本次先处置乙方在丙方抵押的95554.10平方米土地,甲、丙双方同意在抵押土地处置后保证给予乙方贰仟万元所欠税费资金。(三)甲、丙共同致力推动引进乙方在丙方抵押土地的购买方,甲方负责促成与土地购买方就土地转让价格达成一致。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回购权等。
2010年8月18日的十堰市人民政府(42)号专题会议纪要显示:议题为关于化解荣华公司债务问题,决定内容第四项涉及本案土地为关于荣华公司所属惠泽公司名下的重庆路抵押建行十堰分行的土地证号(00019**)重庆路东、重庆路西两块土地问题,两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并解押后按原面积办理产权变更过户,荣华公司用此地的处置和开发收益归还建行贷款。
2010年11月5日,荣华公司作为甲方与李德才(或指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土地协议》。约定:(一)甲方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重庆路土地[土地证号:(2006)第待00019**东,现还在惠泽公司名下,以下简称转让宗地]转让给乙方,双方合作开发。该土地面积为42244平方米(约63.4亩),甲方同意乙方按每亩190万元共计12046万元,其中甲方占20%股份计2409.2万元,乙方占80%的股份计9636.8万元。(二)土地情况:(1)甲方用转让宗地在建行抵押办理了2000万元贷款并办理30%保证金承兑汇票1000万元,截止2010年4月20日,贷款及承兑需还本金2394.321万元,过户税费约600万元。(2)甲方处置土地需要支付惠泽公司部分款项,计1000万元。(3)该宗土地转让以上二项要先支付金额共计约4000万元,利息由甲方负责。(三)付款方式及权属变更:本协议签订五个月内,乙方支付转让定价4000万元:即作为替甲方支付到市建行甲方关联公司澳联公司2400万元还贷、惠泽公司1000万元、税费约600万元。再由市建行解除该土地的抵押。同时,甲方负责协调惠泽公司将上述土地变更过户至乙方名下等。
2011年1月5日,荣华公司作为甲方与李德才(或指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合作开发土地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土地协议》基础上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将其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重庆路土地(详见十堰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十堰市国用(2006)第待0001988东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国有土地,该土地现还在惠泽公司名下,以下简称转让宗地)转让给乙方合作开发,转让宗地面积不低于42244平方米(约63.4亩,该宗土地载明面积为50544.78平方米,按实际面积为准),甲方同意按每亩160万元共计10144万元与乙方合作开发,其中甲方占20%股份,计2028.8万元,乙方占80%股份,计8115.2万元。土地转让过户后,股份另定。(二)土地情况:(1)甲方用地转让宗地在建行抵押办理了2000万元贷款并办理30%保证金承兑汇票1000万元,截至2010年4月20日,贷款及承兑需还本金2394.321万元(利息另算)。(2)甲方处置土地需要支付惠泽公司部分款项,计1000万元。(3)该宗转让土地以上二项要先支付金额共计3394.321万元,其余利息等费用由甲方负责。(三)付款方式及权属变更: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于2011年3月4日前,乙方支付2394.321万元作为替甲方支付到市建行给甲方关联公司澳联公司还贷,2011年3月15日前支付惠泽公司1000万元。上述资金支付后三个月内,由甲方负责协商市建行解除该土地的抵押,同时甲方负责将该宗地抵押权办理至乙方(或指定公司)名下,同时甲方负责协调惠泽公司将上述土地变更过户至乙方名下等。
2018年7月20日,李德才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本人已将与荣华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项下重庆路42244.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6)第待0001988东]指定关联公司百强公司为受让人。
2018年7月,百强公司以惠泽公司、荣华公司、澳联公司、建行十堰分行为被告,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建行十堰分行注销两宗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十堰市国用(2006)第待0001988西号和十堰市国用(2013)第待0001988东号];(二)判令将登记在惠泽公司名下的95554.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6)第待0001988西号]和42754.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13)第待0001988东号]过户至百强公司名下;(三)判令荣华公司、惠泽公司、澳联公司、建行十堰分行赔偿损失72375062.04元(截止2018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按年8.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法律文书生效后加倍给付迟延履行利息);(四)诉讼费由荣华公司、惠泽公司、澳联公司、建行十堰分行共同负担。
2018年8月8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中,依百强公司申请,在百强公司提供了平安财险公司保函担保的情况下,作出(2018)鄂03民初303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惠泽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13)第待0001988东号”和“十堰市国用(2006)第待0001988西号”的土地。
2018年12月22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3民初303号之二民事裁定,将百强公司起诉惠泽公司、荣华公司、澳联公司、建行十堰分行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湖北高院审理。湖北高院立案后,荣华公司提交反诉状,湖北高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2019年6月14日,百强公司将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判令建行十堰分行解除十堰市国用(2006)第待0001988西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5554.1平方米)和十堰市国用(2013)第待0001988东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2244平方米)抵押登记;(二)判令荣华公司、惠泽公司将十堰市国用(2006)第待0001988西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5554.1平方米]过户至百强公司名下,转让人应负担的过户税费由荣华公司和惠泽公司共同承担;(三)判令荣华公司、惠泽公司将十堰市国用(2013)第待0001988东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2244平方米)过户至百强公司名下,转让人应负担的过户税费由荣华公司和惠泽公司共同承担;(四)判令荣华公司、惠泽公司、澳联公司、建行十堰分行赔偿损失72375062.04元(截止2018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按年8.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法律文书生效后加倍给付迟延履行利息);(五)诉讼费由荣华公司、惠泽公司、澳联公司、建行十堰分行共同负担。2019年9月10日,百强公司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转让人应负担的过户税费由荣华公司和惠泽公司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2019年6月24日,湖北高院分别作出(2019)鄂民初41号参加诉讼通知书、(2019)鄂民初41号之一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李德才、十堰阔远科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9年6月10日,湖北高院收到惠泽公司提交的《财产保全异议暨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惠泽公司称2018年10月其已经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财产保全异议暨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但未有结果,百强公司提供的保全担保不足值,如果百强公司败诉,其赔偿的范围不限于惠泽公司巨额的违约赔偿,还包括土地开发逾期利润损失等,特再次提起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暨保全异议。
2020年5月25日,湖北高院经审理作出(2019)鄂民初41号民事判决:(一)百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华公司支付10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代荣华公司清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6)第待0001988西号的土地使用权对应的该公司所欠建行十堰分行的贷款本金5100万元的利息、罚息;(二)百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终657号民事判决确定利息、罚息计算标准,代荣华公司清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6)第待0001988西号的土地使用权对应的该公司所欠建行十堰分行的贷款本金5100万元的利息、罚息(扣除上述第一项已代为支付的部分,即1000万元);(三)建行十堰分行在百强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完毕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对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6)第待0001988西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四)荣华公司、惠泽公司在建行十堰分行解除对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6)第待0001988西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百强公司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五)驳回百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荣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百强公司、惠泽公司、荣华公司、澳联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荣华公司、澳联公司缓交上诉费申请未予准许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按两公司撤回上诉处理。2020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北高院(2019)鄂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湖北高院(2019)鄂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百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华公司支付9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代荣华公司清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6第待0001988西号的土地使用权对应的该公司所欠建行十堰分行的贷款本金5100万元的利息、罚息”;(三)变更湖北高院(2019)鄂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百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终657号民事判决确定利息、罚息计算标准,代荣华公司清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6)第待0001988西号的土地使用权对应的该公司所欠建行十堰分行的贷款本金5100万元的利息、罚息(扣除上述第一项已代为支付的部分,即900万元)”。百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2月10日收到该民事判决书。
2021年3月1日,惠泽公司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解除对该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13)第待0001988东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
2021年5月8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3民初303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该院(2018)鄂03民初303号之一民事裁定及(2018)鄂03民初30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惠泽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13)第待0001988东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随后,惠泽公司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认定,2006年1月11日,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惠泽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条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重庆路,宗地编号为/号,宗地总面积148498.7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148498.7平方米。第五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06年3月30日内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方同意在交付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条件。[该宗地系重庆路改扩建项目配套的两侧土地。出让人于2004年9月6日以挂牌方式出让,受让人化工六建公司以7650万元的报价竞得重庆路改扩建项目,并分别以18.005万元/亩、15.005万元/亩、10.005万元/亩的报价竞得两侧土地,成交确认书已签订。依据化工六建公司对我局的申请,现将该宗土地办理到惠泽公司名下]。(二)现状土地条件。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单价依据成交确认书、十堰市国土储备中心证明、《60.90-49.40用地图》,A块41165.2平方米为15.005万元/亩,应缴纳出让金人民币9265257元,B块107333.5平方米为10.005万元/亩,应缴纳出让金人民币16108075元,计应缴纳出让金人民币25373332元。另依据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化工六建公司十堰项目经理部重庆路1+000—2+600段两侧用地旧城改造计划审查意见》,该块宗地项目为旧城改造项目,经我局2005年12月7日会审,并报经市政府批准,享受市政府[2000]45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A块新增建设用地41165.2平方米按照15万元/亩缴纳出让金,应缴纳出让金人民币9262170元,B块原划拨土地107333.5平方米按照10万元/亩缴纳出让金,应缴纳出让金人民币16100025元,总计应缴纳出让金25362195元。第九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注:依据市政府有关领导在《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处理笺》(B类)和出让人《关于化工六建公司申请重庆路222.75亩土地出让金抵交工程款的意见》上的批示意见,该宗土地出让金用于抵缴重庆路建设工程款,待道路建成后一并结算。]
2007年12月28日,惠泽公司与建行十堰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澳联公司与建行十堰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十堰分行债权的实现,惠泽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与建行十堰分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财产为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为十堰市国用(2006)第待0001988东号,处所为重庆路,面积为47244.78平方米。
2007年12月29日,十堰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十堰市他项(2007)第331号他项权证显示:土地他项权利人:建行十堰分行,义务人:惠泽公司,座落:重庆路,地号:待0001988东号,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面积:47244.78m2,使用权类型:出让,抵押贷款金额:2700万元整等。
2018年6月5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惠泽公司与建行十堰分行、澳联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作出(2018)鄂03民终655号民事判决。
2012年7月3日,十堰市规划局向惠泽公司、东升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示:用地单位:惠泽公司、东升公司,用地位置:重庆路。同日,该局向惠泽公司、东升公司发出的《十堰市规划局规划条件通知书》显示:规划用地面积:5229.6平方米,其中惠泽公司用地4089平方米,东升公司用地1140.6平方米。2016年5月22日,十堰市规划局向惠泽公司、东升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显示:建设单位为惠泽公司、东升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惠泽·东升综合楼,建设位置为重庆路。惠泽公司与东升公司因合作上述项目产生纠纷起诉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0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3民终2225号民事判决,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并作出相应改判。东升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湖北高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鄂民申768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20年6月15日,湖北高院作出(2020)鄂民再29号民事裁定,准许东升公司撤回再审请求,终结再审程序。
还认定,案涉土地目前登记在惠泽公司名下,土地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13)第待0001988东号,座落重庆路,土地登记面积:42754.78m2,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证明备注:原土地证号:十堰市国用(2006)第待00019**东号,面积:50544.78平米,因为2013年办理了土地分割登记,现土地证号:十堰市国用(2013)第待00019**东号,面积:42754.78平米。该宗地于2007年12月29日抵押于建行十堰分行,抵押面积:42244.78平方米;2018年8月9日由百强公司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登记,查封文号:(2018)鄂03民初303号之一。抵押权登记信息显示:登记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注销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查封登记信息显示:首封法院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文号为(2018)鄂03民初303号之一,查封期限为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解封文号为(2018)鄂03民初303号之三,解封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
平安财险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显示:保险金额为2400万元,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财产保全申请人)百强公司与惠泽公司因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申请人[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2006)第待0001988西和(2006)第待0001988东]价值7200万元整的土地使用权。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按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赔偿。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9日0时起至2019年8月8日24时止。特别约定的第二点为: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赔偿限额2400万元内按投保金额/保险金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费为24000元。平安财险公司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保函还显示:本保函的有效期为自贵院受理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生效,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2018年8月8日,百强公司向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支付了保费24000元。
2018年7月26日,惠泽公司与竞德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惠泽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路××亩土地[证号十堰市国用(2006)第待0001988东](以项目验收面积为准),按净地作价每亩280万元,总金额1.68亿元,占项目50%股份(该宗土地属旧城改造,需要拆迁),竞德公司投资现款8400万元,用于项目拆迁,占项目50%股份(若拆迁款超过8400万元时,超出部分由惠泽公司承担)双方共同开发建设本项目。第六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一)因惠泽公司原因造成项目不能及时开发和办理后续相关手续或不能正常施工的,须支付竞德公司协议金额1.68亿元5%的违约金。(二)因竞德公司投资不到位的原因造成项目不能及时开发,须支付惠泽公司协议金额1.68亿元5%的违约金等。
2021年5月18日,惠泽公司与竞德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2018年7月26日,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对惠泽公司拥有的重庆路(2006)第待0001988东地块进行合作开发,后因该地块被第三人司法查封,而不能履行。经双方协商,对项目合作达成以下意见:(一)双方同意解除该《项目合作协议书》,竞德公司不再享有合作开发权利。(二)惠泽公司同意按照该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向竞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840万元(1.68亿x5%)。(三)违约金支付方式:鉴于本次惠泽公司违约属于第三人的责任,惠泽公司有权向侵害其权益的第三方主张权利,竞德公司同意用惠泽公司取得的赔偿款项支付其上述违约金。(四)竞德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之内不以诉讼的方式向惠泽公司主张权利。若惠泽公司自本协议签订后两年还未取得侵权人的赔偿款,竞德公司有权采取诉讼的方式向惠泽公司主张该840万元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立法本意系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判断申请人申请保全行为是否构成申请保全错误,不仅应考虑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还应当考虑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百强公司在前案起诉惠泽公司、荣华公司、澳联公司、建行十堰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对包括本案案涉十堰市国用(2013)第待0001988东号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两宗土地使用权进行保全,提供了平安财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亦提供了证明其有权请求惠泽公司履行将案涉十堰市国用(2013)第待0001988东号土地使用权过户其名下的荣华公司(甲方)、惠泽公司(乙方)、建行十堰分行(丙方)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荣华公司与李德才(或指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土地协议》《补充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以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虽然人民法院最终未支持其要求将案涉十堰市国用(2013)第待0001988东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的诉讼请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该土地使用权相关履行问题及赔偿问题,百强公司可待荣华公司与惠泽公司就上述土地权属等问题明确后另外解决。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该案终审判决后,案涉十堰市国用(2013)第待0001988东号土地使用权也于2021年5月12日解除查封。百强公司在政府纪要作出背书,荣华公司、惠泽公司、建行十堰分行三方签订《合作协议》,荣华公司与惠泽公司确实就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错综复杂的关系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过户并申请保全案涉土地使用权,具有合理性,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虽然百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2月10日收到判决书,未申请解除查封,但是,惠泽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已提交解除查封的申请,百强公司辩称因临近过年,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过年后才将判决书邮寄该公司,该公司收到后,鉴于惠泽公司已提交解除申请,即未重复申请的理由,具有合理性。惠泽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申请解除查封后,百强公司对此进行了阻扰。故百强公司申请保全行为不构成保全错误,惠泽公司主张百强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百强公司应否赔偿惠泽公司损失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和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因百强公司申请保全行为不构成保全错误,而且惠泽公司提交的其与竞德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2021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其和竞德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合作开发协议书,承担了840万元违约金,故惠泽公司主张百强公司赔偿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湖北高院判决:驳回惠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3671元,由十堰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2022年8月23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经协商,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上诉争点为:百强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条件。各方当事人一致认为,除该争点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不持异议。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均同意本案不开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正确行使辩论权和处分权,其上述诉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百强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条件。理由如下:
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不应以最后裁判结果为根据,而应以申请民事保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标准,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作出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诉讼保全的条件,即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虽然湖北高院及本院在前案中均未支持百强公司关于过户案涉十堰市国用(2013)第待0001988东号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但百强公司在前案起诉惠泽公司、荣华公司、澳联公司、建行十堰分行时,提供了荣华公司、惠泽公司、建行十堰分行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荣华公司与李德才(或指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土地协议》《补充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以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且有十堰市政府(42)号会议纪要作为佐证,其将惠泽公司列为被告并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存在当事人错误。
案涉十堰市国用(2013)第待0001988东号土地使用权是前案诉讼中争议的标的物。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已指明,就该土地使用权相关履行问题及赔偿问题,百强公司可待荣华公司与惠泽公司就上述土地权属等问题明确后另行解决。故惠泽公司主张百强公司基于其与荣华公司的合同关系申请保全案涉标的物,属于保全对象错误,该主张不成立。
惠泽公司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无法办理过户,百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必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财产经抵押权人同意即可转让。抵押亦可因提前偿还银行借款而消灭。百强公司提起前案诉讼时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惠泽公司名下,且被保全财产存在被处分的可能性。百强公司认为若其诉讼请求成立,被保全财产可能无法顺利过户至其名下,导致支持其第三项请求的判决难以执行,故其申请保全并不缺乏正当理据。
综上所述,惠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71元,由十堰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侯玉晖
书 记 员 王利萍
责任编辑:最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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