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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法院在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处理方式(4)

来源:未知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7
摘要:借婚姻关系索要财物,结婚不久就提出离婚,如男方因为结婚造成生活困难的,可酌情退还一部或大部。确系自愿互相赠送的财物,原则上不予返还。如果结婚时间短,所赠财物数额较大,赠送一方生活困难的,在离婚时,也
借婚姻关系索要财物,结婚不久就提出离婚,如男方因为结婚造成生活困难的,可酌情退还一部或大部。确系自愿互相赠送的财物,原则上不予返还。如果结婚时间短,所赠财物数额较大,赠送一方生活困难的,在离婚时,也可酌情退还一部分。但不得损害妇女的基本利益。

        3.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是指未成年子女通过继承、遗赠等合法途径获得的财产以及日常衣物用品等,属于未成年子女本人所有。包括:其父母所尽抚养义务供给的物品;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本人创作、表演、竞技等所得财产;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未成年子女的其他合法财产。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未成年子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财产只能由负责抚养他的父或母代为管理。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当明确:在离婚时,夫妻不能约定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归一方或双方所有;审判实践中也不能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划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夫妻离婚后的经济帮助问题:

        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生活困难,限定在绝对困难,是指离婚后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法律将以一方个人财产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进行帮助,作为一种义务就应该是一种真正的困难,而不能是因为离婚导致前后生活水平对比明显下降造成的相对困难,否则对帮助者有失公正。《婚姻法解释》将离婚后一方没有住处的,解释为属于生活困难。居住条件是人生存的基础,而在我国现阶段,住房是一项最重要的生活资料,在人的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如果本人居无定所,经济条件有限的话,依靠个人的力量,住房问题一般很难解决,因此离婚后没有居住条件的,的确称得上生活困难。离婚时,对于生活困难者,另一方应当对其进行帮助。以金钱等财产进行帮助的,比较容易理解,可以一次性或分期进行帮助。对于立法规定的以其住房等进行帮助,如何以住房进行帮助,帮助到什么程度,值得研究。法律规定具体办法先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中规定以房屋进行帮助的,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是所有权。帮助的最大限度,是生活困难者可以得到对方房屋的所有权。当然,这样规定并不是说所有的案件都一律要判决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帮助。应该考虑到生活困难一方的困难程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间长短、对方的经济状况及住房情况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判断后进行判决,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具体说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主要是:1.这种帮助具有严格的时限。必须是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而不是在离婚后任何时侯出现困难都可以要求帮助;2.接受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困难而自己又无法解决的;3.提供帮助一方确有经济能力,即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帮助;4.这种帮助是适当的,即一方给与对方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这应当根据结婚时间的长短,接受帮助一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的具体情况而定。司法实践中除了住房帮助外在金钱上一次或几次性短期帮助居多,个别年老的夫妻离婚时,接受帮助一方系病残、丧失劳动能力者,对方可给予长期帮助。在执行帮助期间,受帮助的一方另行结婚或另有经济收入足够维持生活时,帮助一方即可终止给付。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付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宜昌离婚律师网认为,不能用经济帮助的方法代替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免损害接受帮助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另外,在分割财产时在特殊情形下一方享有的特殊权益。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软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在婚姻家庭中,多数情况下,妇女都承担了家庭大部分的劳务和工作,或抚育子女,或照料老人,或为支持另一方的工作承担了大部分家务,也不能否认男方也会存在这种情况。因此,必须承认付出较多的一方的隐性贡献,并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当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时,付出较多的一方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只能得到一少部分财产(如长期从事家务劳动没有时间外出赚钱、为支持另一方的工作而牺牲自己的工作、自身的工资待遇比对方低的等),这样,付出的多反而得到的少,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离婚后社会关系的尽快稳定。因此,付出较多的一方有权要求得到实际利益较多的一方给付补偿,而对方应当予以补偿,不得借故推诿;但如果夫妻双方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可协商确定,付出较多的一方可以要求多分;如果双方就财产分割无法达成协议,可以诉请法院解决,分割时应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进行分割。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负担:

  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包括积极财产分割外,还包括消极财产的分割。即对外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按这一规定,债务的清偿可分为三种不同情况:l.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满足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双方均有清偿责任,自然应首先以共同财产清偿;2.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应由双方加何清偿问题进行协议,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进行判决,确定由一方清偿或由双方合理分担清偿责任;3.凡属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应由本人负责清偿。如负债一方确实无偿还能力,也可以说服对方代为偿还,但必须以自愿为原则,不得强迫一方为对方清偿个人债务。加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第三人又不知道该约定的,则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清偿。婚前、婚后的时间分隔点是婚姻登记之日,同居、共同生活、举办传统结婚仪式,都不是二者的划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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