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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赠与可以撤销吗?

来源:怀远县法院网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8-30
摘要:刘某与陈某将房屋赠与儿子的赠与合同虽然成立,但是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刘某可基于自身原因撤销赠与。
    [一]案情:原告刘某和被告陈某于1996年12月举行婚礼,1997年12月3日生一子取名陈某某,1999年9月10日在怀远县双桥集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证。2006年9月双方以被告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了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花园4号3单元601室房屋。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怀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陈某某,12周岁由男方监护抚养,女方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到陈某某参加工作为止,女方可以在任何时间看望孩子,陪伴孩子。二、1、婚后双方共同财产贷款购买的位于禹王花园4号楼3单元601室住房产权归陈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此外家庭房屋及其他财产折算成20万,有女方一半10万元,经女方同意留给陈某某。2、婚后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纠纷等内容。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陈某一直在抚养陈某某,并在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花园4号楼3单元601房屋生活居住。原告刘某于2011年1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中关于共同财产的作价及房屋产权归陈某某所有的内容;对坐落禹王花园4号3单元601室房产,进行估价后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另查明,本案诉讼前,禹王花园4号3单元601室房产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给陈某某的手续。诉讼中,经原告刘某申请,本院委托蚌埠市天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花园4号楼3单元601房屋价值进行鉴定,估价作业时期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20日,评估市场价为449311元,鉴定费4000元。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花园4号楼3单元601房屋2010年6月18日尚欠住房贷款本金103791.79元,2011年4月18日尚欠住房贷款本金97756.05元。

    [二]判决:
    怀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该法对赠与人撤销赠与是有严格限制的,这个限制就是必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如果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就不得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刘某和被告陈某将房屋赠与儿子陈某某的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是赠与的房屋产权尚未过户到陈某某名下,赠与的财产尚未转移。在房屋产权尚在陈某名下的情况下,赠与合同虽然已经成立有效,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某可基于自身原因撤销赠与。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中关于共同财产的作价及房屋产权归陈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后,原告刘某和被告陈某应对诉争的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花园4号楼3单元601房屋价值在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20日市场价为449311元。该房屋2010年6月18日尚欠住房贷款本金103791.79元。2011年4月18日尚欠住房贷款本金97756.05元。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已由被告陈某偿还贷款本金6035.74元。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花园4号楼3单元601房屋价值449311元去掉原被告2010年6月18日离婚时尚欠住房贷款本金103791.79元,尚有价值345519.21元。原告刘某和被告陈某对尚有房屋价值应各享有一半权利。因陈某某现随被告陈某生活,并且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故本院从实际考虑,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花园4号楼3单元601房屋归陈某所有,下剩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陈某偿还,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刘某房屋折价款172759.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刘某和被告陈某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中关于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花园4号楼3单元601房屋的作价及房屋产权归陈某某所有的的内容;二、原告刘某和被告陈某共同所有的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花园4号楼3单元601房屋归被告陈某所有,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陈某负责偿还,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房屋折价款172759.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92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464元,被告陈某负担2463元。

    [三]分析: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意见。离婚协议看似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却常常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特别是在财产分割这一块,由于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平衡点,在现实中离婚夫妻以协议的形式将夫妻共同所有或者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特别是房产赠与给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但事后反悔,以至诉争至法院。各地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一是认为离婚协议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故夫妻离婚协议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对夫妻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二是认为夫妻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但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一节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约定除外。《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财产为动产,那么财产交付时权利即转移;如果赠与财产为不动产,则需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才能完成权利转移。我国采用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我国新近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夫妻离婚协议中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可以撤销的。笔者在处理本案中,采取的是第二种做法。
    笔者就本案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撤销,主要谈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效力。
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虽然是伴随身份而产生的,但是婚姻法第十九规定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改变这种财产关系,这种“约定”即是协议、合同。关于这类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撤销、变更等原则,不仅由婚姻法来调整,也要适用合同法的原则及具体规定,特别涉及赠与房产还要涉及物权法的规定。其相关法律依据,一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规定为夫妻在此期间对包括赠与房产在内的财产进行约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夫妻约定的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二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规定为夫妻在赠与房产过户前对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提供了依据。三是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赠与房产属于不动产权属变动,应依照登记生效原则,确认房产转让的效力。本案刘某与陈某将房屋赠与儿子的赠与合同虽然成立,但是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刘某可基于自身原因撤销赠与。

离婚协议中赠与可以撤销吗?
撤销赠予房屋给儿子,法院判决予以准许


    第二、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的关系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居民应当出具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等。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从《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来看,婚姻登记部门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并予以登记,婚姻登记部门仅是形式审查,其对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并不做实质性审查,也不具有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婚姻关系中的身份问题和财产问题可以一起处理,也可以分开处理,不能把财产问题看作是对离婚的必要限制或制约条件。如果双方对于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而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还是可以通过诉讼来离婚的。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应适用婚姻法来调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关系则可适用合同法、物权法来调整。只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问题的约定不可避免地掺杂了一些感情因素,可能与婚姻解除形成一定牵连,在衡量这类协议的财产关系时不能仅按照一般民事合同的等价有偿作为唯一标准,应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既依照合同规则又兼顾公平地进行处理。

    第三、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能否被撤销。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只要求男女双方对财产及债务事项作了安排,而并不对财产处理协议作实质性审查。而且在婚姻登记部门签订的赠与合同也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经过公正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刘某与陈某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不属于法定不可撤销情形,还是允许撤销的。

    第四、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撤销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如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分共有财产的,原则上认定无效。因此,刘某撤销了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该撤销赠与的效力应及于整个离婚协议赠与条款。而陈某作为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人,也是无法单独将房屋赠与儿子的。刘某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后,刘某与陈某应对诉争的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分割完毕后,双方可以按照各自的意愿对属于自己部分的房屋进行相应处分,包括继续赠与给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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