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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起诉公司索要保密费,法院怎么判?

来源:吴江法院 作者:张婧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16
摘要: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职期间,保守商业秘密和相关知识产权保密事项,属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以用人单位支付保密费为前提。
员工起诉公司索要保密费,法院怎么判?
 
近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张先生要求其任职的科技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支付保密费,用人单位科技公司则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无须支付保密费,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原告张先生是一家科技公司的员工,2011年5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劳动合同所列薪资已包含保密费。但原告张先生认为,实际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薪资项并无保密费这一内容,从工资条中也能确认这一情况,因此科技公司没有实际支付保密费;另外,张先生还认为其年薪仅3万余元,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却约定了50万元的违约金,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因此要求科技公司给付相应保密费用。被告科技公司则认为,公司已经每月向张先生发放了工资,根据协议约定无须再另行支付保密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约定明确了薪资已包含保密费,保密费并非独立的工资组成项目,可以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日劳动报酬中,用人单位支付合同约定工资,可视为已经发放了保密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职期间,保守商业秘密和相关知识产权保密事项,属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以用人单位支付保密费为前提。法律只是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在依法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在职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即使用人单位未支付保密费,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约定的违约金,必须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不能当然适用。因此劳动者年薪的高低与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约定的高低之间,在法律上不属于权利义务对等的范畴。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来源:吴江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网(http://wjs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2/id/892314.shtml)

责任编辑: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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