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但在工程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应以工程所在地定额作为计价依据 【案情简介】富华隆公司将其开发的“品峰轩”商住楼工程发包给曾树文施工建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但工程因故未施工完毕。原审法院委托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机构以工程所在地定额为计价依据作出了鉴定报告,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富华隆公司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固定价的前提下,不应依据定额鉴定。为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有关施工合同因曾树文不具有承包经营资质,应当确认无效。如前所述,未完工的工程依然要结算工程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案涉工程价款亦可参照合同计算。通常约定固定价款结算的,其固定价款确定的依据应当是工程全部完工。本案《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以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倘若工程正常竣工全部完成,毫无疑问当以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款方式作出结算,但在本案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以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既不客观也不合理。对此,涉案工程以定额套价确定工程价款符合本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原判决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结算数额的依据于法有据。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1340号民事裁定书,清远市清新区富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树文以及夏伟、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