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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股权给公务员是否无效?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5-31
摘要:公务员并非一律不得成为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公务员一般不能成为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但并非绝对。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上海某区公务员李某某,与江某某、孙某某、冯某某四人经过协商,制定了拟申请开办的上海某棉业有限公司的章程一份,章程中约定上述四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各出资15万元,股权比例均为25%。同年6月1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该公司依法成立,孙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的经营活动。
  2009年5月18日,李某某等四名股东召开了股东会会议,经协商决定李某某和孙某某、冯某某将其在该棉业公司的出资均全部转让给股东江某某的丈夫史某某(系公务员)。同日,李某某与史某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转让方:李某某,受让方:史某某,经上述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上海市某棉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转让方将其在公司的壹拾伍万元股份转让予受让方,受让方以货币方式于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转让方。”同日,史某某与孙某某、冯某某达成了同样的协议。2009年5月31日,史某某、江某某夫妇俩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棉业公司的股东为史某某、江某某夫妇俩,史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由于史某某夫妇俩接管公司后,经营不断亏损,在规定期限内,李某某没有拿到出资转让款。2009年12月,李某某将史某某夫妇俩告到上海某区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双方意见:
       被告史某某辩称,第一,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为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故股权转让主体不适格,所达成的转股协议无效;第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案转让股份时,公司股东之一孙某某未参加股东会议,也没有在决议上签名,故不应视为转让股份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第三,对转让对价15万元的约定,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到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及股权变动故意伪造股权转让协议;第四,签订转让协议时某棉业公司实际已亏损40余万元,李某某没有依法承担公司亏损,而要求史某某支付15万元转让款,显失公平;第五,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价约定不明,该协议无法履行,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作为某棉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负有承担企业亏损的义务,她在未承担亏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应为无效。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故请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一、关于股权转让是否因主体不适格,所达成的转股协议无效问题。
       我国公务员管理条例、公务员法以及公司法均没有明文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成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更没有规定公务员不能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同时,成为有限公司股东与从事经营性行为并非等同关系。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而言所享有的是一种带有人身与财产性质的综合性权利,本质上表现为财产权利。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分析,作为股东也并非意味着一定要从事经营活动。即使公务员从事经营行为,违反了公务员法,应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但不能据此而否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因此,以双方均为公务员而否定股权转让效力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
史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应完全知晓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无相关证据证实。从史某某陈述的理由分析,认为伪造协议目的是为了办理工商年检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办理工商年检,并非必须伪造股权变更手续,股权变更对工商年检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双方之间无直接关系,李某某及其他股东也否认存在上述事实,该理由不能令人信服。双方签订协议后,到工商部门实际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此后史某某并没有对协议提出异议,直至被追索股权转让款。由此可见,其所陈述的理由缺乏可信性。
 
三、关于转让协议是否因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问题。
       史某某主张该股权协议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国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的价款并非由法律规定,也不是根据公司经营盈亏情况进行评估后确定,而是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该规定意味着股权转让价款可以高于评估值,也可以低于评估值。公司的现有盈亏情况并非是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的唯一因素或决定因素,公司不良资产率、发展前景、发展环境、供求关系以及其他因素均可影响当事人对股价判断和考量,进而对股权交易价格产生影响。因此,即使公司产生亏损,也不能据此否定当事人约定的交易价款。本案史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慎重对待所从事的民事交易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股权转让情况分析,确定股价时无证据证明被史某某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也不存在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方经验不足的情形。相反,史某某之妻江某某为公司原始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理应清楚,史某某收购的股份是除了江某某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全部股份,按照常理,作为股份收购人的史某某,应对公司的盈亏情况有所了解,在此基础上,对转让股权的对价做出判断。因此,即使公司出现亏损,也是史某某自愿承担的结果,此后又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不应予以支持。
同时,关于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问题、关于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价款约定是否明确问题,法院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被告江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武汉公司法律师解析:
      本案引人最为关注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能否因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系公务员而认定无效。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公务员身份不会导致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有三点:
        一、公务员并非一律不得成为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公务员一般不能成为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但并非绝对。如党的政策不禁止公务员通过炒股以增加投资经营收入,公务员购买上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票,依法就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又如,夫妻型有限责任公司的父母股东因车祸死亡,作为公务员的独生子,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以继承其父母的公司股东资格。公务员也并非绝对不准许在公司中任职或兼职,只要经过批准即可。如机关法人一般是不能作为公司发起人的,但在我国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也有特殊例外情形,结合当前有关法规确立的企业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来看,法律允许特殊的政府机关法人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公司发起人或设立人,同时有关机关还委派公务员到国有独资公司担任董事长等重要职务。综上所述,公务员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二、《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
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中第15、16项的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和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请示上级法院。《公务员法》和《公司法》都是有关主体的管理性规范,不同在于,《公司法》是市场主体法,属私法性质,而《公务员法》是公务员管理、监督法,属公法性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公司成立的审查批准部门,对公务员作为公司发起人时的身份和资格进行审查,是其职责所在。公务员李某某发起成立棉业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准许成为棉业公司的股东,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除非通过行政诉讼,在民商事审判中不应轻易地否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二,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是一种带有人身与财产性质的综合性权利,本质上表现为财产性权利。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看,股东并非一定要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即使公务员股东从事公司经营管理行为,违反了《公务员法》,依照该法的规定只应承担公法上的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责任,不能因此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三,商事交易的安全,就是要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商事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并采用公示主义、要式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只要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拥有责任财产,商事交易安全与其身份和资格没有必然联系,就不应对其发起成立公司的身份和资格作出限制。换言之,商事交易是否安全,应由市场进行判断,而不能由法律加以控制(王林清、顾东伟著:《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2月版,第283页)。综上,合同主体资格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依照现代合同法理,仅限于法律对特许经营行业的准入主体资格作出了特别规定,除外不受此规制。如《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禁止公务员兼任一切营利性组织的职务的规定,并不完全是规制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市场准入规定,从中并不当然得出公务员禁止成为公司股东的法意。事实上,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关于公务员不得发起成立公司,否则认定公司设立行为无效的明文规定,更没有规定公务员不能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
        三、若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这样处理是怂恿了史某某某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表现出来的不诚信行为,并会误导民众产生法院纵容不诚信者的印象。人无信不立,企无信不兴,国无信不强。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人应该具备的基本素质,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大力倡导的基本公德。本案作为公务员的史某某,理应做诚信的楷模,但他看到棉业有限公司发展前景良好,在明知当时有亏损的情况下,收购其他三名股东股份,后因经营不善,出现更大亏损,又以公务员不能购买股份为托词,企图推翻原有的股份转让协议,出尔反尔,是一种典型的不讲诚信的表现。法院不应支持他的不诚信行为。

责任编辑:宜昌律师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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