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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委托付款协议,谁来还钱?

来源:巴南法院 作者:刘衽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0-16
摘要: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方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
 
  2014年7月8日,胜利公司与兴旺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胜利公司向兴旺公司供应钢材,并对钢材型号,价格、加价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完毕,经双方结算确认,兴旺公司尚欠胜利公司钢材货款45.23万元。因发财公司尚欠兴旺公司货款50万元,三家公司遂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发财公司拖欠兴旺公司货款50万元,而兴旺公司又尚欠胜利公司钢材款45.23万元,且因兴旺公司目前资金存在困难,故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发财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前向胜利公司支付钢材款45.23万元,则胜利公司与兴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了清,另发财公司的余欠货款4.77万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向兴旺公司支付。履行中,发财公司仅向胜利公司支付了20万元,胜利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将发财公司及兴旺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货款25.23万元。
 
  【分歧】
 
  本案中,胜利公司、兴旺公司及发财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在法律关系性质上应如何认定,债权的转让?债务的承担?债务的加入?抑或代为清偿?认定的不同将会导致判决结果存在很大的差异。审理中,对该《委托付款协议书》法律性质的认定存在争议如下:
 
  观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系债权转让行为,被告兴旺公司将其对被告发财公司享有的45.23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胜利公司,且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债务人即生效,而本案中债务人发财公司已在《委托付款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故债权转让成立,原告胜利公司仅能向被告发财公司主张权利。
 
  观点二,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系债务承担行为,被告兴旺公司将其向原告胜利公司承担的货款给付义务转移给了发财公司,债务的承担虽需经债权人同意,但本案债权人胜利公司已在《委托付款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故债务承担成立,但结果同第一种观点,原告胜利公司仅能向被告发财公司主张权利。
 
  观点三,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系被告发财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被告兴旺公司应向原告胜利公司支付货款毋庸赘言,而被告发财公司已在《委托付款协议书》中向原告胜利公司承诺支付货款,并盖章确认,该承诺对发财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发财公司加入到兴旺公司的债务中来,原告胜利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胜利公司及发财公司要求连带支付货款。
 
  观点四,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的行为不产生债权债务转移的效果,本案亦不属于债务的加入,被告发财公司在《委托付款协议书》中签字行为,其真实意思仅系同意代被告兴旺公司向原告胜利公司支付货款从而了清其与被告兴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财公司与胜利公司并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如果发财公司未履行《委托付款协议书》,胜利公司仅要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兴旺公司主张权利。
 
  【分析】
 
  对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具体理由详诉如下:
 
  首先,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与第三方订立合同,将债权移转至第三方并通知债务人直接向第三方履行给付义务;债务转移是指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与第三方订立合同,将债务移转至第三方,由第三方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第一、二种意见只是分析的角度不同,但无论是债权转让还是债务承担,均产生原合同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使本案债务人从原合同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中脱离出来,不再享有原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直接约束原合同债权人及第三方,兴旺公司不能再向胜利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胜利公司仅能要求发财公司支付货款,故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在协议中必须予以明确表示。本案中,三方在《委托付款协议书》中未明确表示兴旺公司对发财公司享有的45.23万元债权转让予胜利公司,或兴旺公司将对胜利公司承担的45.23万元债务转移给发财公司。同时原告胜利公司亦未明确同意兴旺公司退出合同当事人地位不再向其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因此,第一、二种观点的解释不符合《委托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主观臆断性,无法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其次,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未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方又加入到该债务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行为,债务加入需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且已确定;二是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对原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具有担保性质。本案中,发财公司之所以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其目的只是考虑到无论向谁支付该45.23万元,其与兴旺公司的债权债务了清即可,并非加入到胜利公司与兴旺公司合同关系中与兴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再次,从《委托付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已明确本案的基础合同主体双方系原告胜利公司与被告兴旺公司,债务人系兴旺公司,因兴旺公司存在资金给付困难,因此委托发财公司代为支付原合同项下的45.23万元货款,发财公司的行为系代为清偿,发财公司系受托方,其行为代表着委托人即兴旺公司的行为,发财公司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兴旺公司承担。发财公司与胜利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向发财公司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
 
  最后,对于合同纠纷的处理应严守相对性原则的底线,本案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应属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涉他合同中“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发财公司非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合同相对方系原告胜利公司与被告兴旺公司,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方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本案义务主体仅为兴旺公司,发财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刘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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